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9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绍兴市越城区秦望大酒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鹅亭境园东区。22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因酒后意识模糊,驾驶车辆接连与停放于该小区内的20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
根据第xxxx号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事故,后被依法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案发后,均已赔偿被害人车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监控截图、警情详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收条复印件、调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材料;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呼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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