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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217,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B****6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小区**区门前撞到道路东侧停放的辽B****7号小型轿车、辽B****3号小型普通客车、辽B****1号轻型厢式货车、辽B****2号小型轿车,造成车损,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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