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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93********,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组**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常泰路**公司的员工宿舍内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黑色东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从上述地点离开,于23时10分许途经本区常泰路江南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7.96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艺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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