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2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12月8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鲁R*****号捷豹XJ牌白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大道与**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4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查获经过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19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项: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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