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A****7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沈苏西线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其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03.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胜、刘国良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4239****;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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