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武宁县**乡**村**号。2015年3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20线由武宁县**乡往武宁县**镇方向行驶,途经G220线**KM+**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赣******庐山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成份为201.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曹某某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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