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文盲,群众,无业,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太子路与南环线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7mg/100ml。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检察官助理:刘静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738517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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