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总场**街**居**号楼**单元**室,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从玛纳斯县玛电家园路口驶出,行驶至西海路西侧辅路**陶瓷店门前,在停车倒车时与木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萨某、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新B***号小型轿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经过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小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4页,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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