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7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某某市**镇**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新疆阿某某市**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阿某某市**镇自己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于0时20分许,驾驶停靠在**小区16号楼楼前的新N*号白色五十铃牌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47号楼楼前路段时,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13986****。
2. 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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