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6********,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工作于第十二师五一农场****,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00时45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A*****白色启辰T70汽车,沿五一农场**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小区处,撞上了路中间的护栏,当时SK-08警务站的巡逻车经过,就向三坪垦区交警大队报了警,三坪垦区交警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将赵某某带至三坪农场医院进行采血调查,检验结果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振武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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