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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庄二组104号。2020年9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M****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费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慧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路段, 与顺行停放的江苏省东海县**镇***村31-16号李某某驾驶的鲁Q***FM/鲁Q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9mg/lOOm1,已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同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费县**镇**庄二组10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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