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舜泰园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8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经检验,从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白方颖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1531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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