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曹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地曹某**街道**街**号,住曹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4时4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照“易咖”牌电动四轮车沿曹某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某青菏南路与珠江路路口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易咖”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