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LG****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向日照市东港区城区行驶,行至日照收费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09.7㎎/100ml。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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