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4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A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去宾西镇高福北楼办事,同疫情卡点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宾西镇派出所出警后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将此案件移交宾西镇开发区交警中办理。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5mg/100ml。2020年04月15日赵某某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3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黑A8G2Y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宾县**乡**屯出发回**镇**村**屯,行驶至宾县宾西镇朝阳村宿家屯处时,被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出乙醇含量为242.6293mg/100ml。刘赵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兴波
2021年3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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