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7********,大专文化程度,威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华路西海湾小区门前处,撞到路灯杆,造成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54mg/100ml。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应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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