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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0********,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住南阳市**路南段*****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后驾驶豫R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路南段区间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八中大门北50米处,与代某某所骑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刮擦,造成两车微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已赔偿代某某,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赵某某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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