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车,到达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饭店时,和他人发生纠纷,到场现场的民警发生赵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于是带其进行抽血检验。后经血液检测,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梦翔
附:1.被告人赵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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