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住XX市XX办事处XX村3区48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侯马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30日及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6时许,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解志刚)欲回张少村,沿侯马市西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西城村村口)时,遇薛某驾驶晋L25G08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与解志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立即对赵某某提取血样并送至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赵某某赔偿薛某某协议书及谅解书;薛某某、解志刚陈述;赵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侯马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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