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乡**村委**号。有前科,2009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17时3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车沿**镇**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云******号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5.19mg/100ml。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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