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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厂,现住址**街**村**组,下岗职工,**中学临聘人员。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赵某某和王某某、申某某等六人在泾阳县口镇**村**餐馆吃饭、喝酒,期间赵某某喝了约四瓶500毫升装的九度啤酒,后被送回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办先锋村**组其家中。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DA****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南环路向西行驶前往**中学。当晚21时19分,当其驾车行至文庙转盘西南角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8mg/100ml。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0.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二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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