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奎屯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共青镇,住新疆奎屯市**园**幢**号,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D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奎屯市**园小区门口停车场驶出拟行驶至小区内,在小区车辆进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证件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民
2020年6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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