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超市太原东中环**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户籍住址孝义市**镇**村**号**户,现住孝义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晋A****M号小型轿车(内载王某某)沿省道22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224线103公里+10米处即桃临线霍州市马岭村门楼附近处时,撞上对向护栏,造成王某某受伤、晋A****M号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4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委会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交纳护栏损坏赔偿费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已交纳护栏损坏赔偿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孝义市**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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