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64号高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高某某**镇**村人,高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某某高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东桥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属轻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轻伤,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立强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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