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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某某**街道**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高某某华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银路与北湖路路口东20米处时,遇到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执勤民警查酒驾,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高某某**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跑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娇娃

代检察员:王合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某某**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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