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4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48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万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庐江县白山镇中街鱼市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报警,接警后,白山中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赵某某涉嫌饮酒驾车。随即民警将赵某某带至庐江县中医院,由医生抽取了其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54.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保证人张某某电话1305305****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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