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群众,初中肄业,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夏庄镇驻地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车牌号为鲁B*****的轿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某举报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队执勤民警将二人带至莒县交警大队,并对赵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8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让赵某甲顶替。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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