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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2019年4月19日,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作出相对不起诉。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5日22时40分许,赵某某醉酒驾驶甘MZ05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宁县城长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乐南路“聚福楼”饭店门前,与高某某驾驶的陕A26W5N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甘MZ0526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前行与路东头北尾南依次停放在停车泊位的甘MY6769号小型普通客车、苏BT17Z6号小型轿车相撞,陕A26W5N号小型轿车前行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的甘MZ575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高某某轻微伤,五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02月26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43.04mg/100ml;被鉴定人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03月05日,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甘MZ0526号小型轿车和陕A26W5N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信号系统安全技术状况均正常。发生事故时甘MZ0526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65--68km/h,陕A26W5N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66--69km/h。

2020年03月1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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