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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件)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8月1日被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盘州市洒基云中路煤兴线(煤炭包-兴义)290公里200米处时,将路人孔某某撞伤。公安民警出警后,依法将赵某某带至医院提取了赵某某血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6.75mg/100ml。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肇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226.75mg/100ml,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二)项、(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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