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庄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民权县**林场附近时,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书证:赵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某某驾驶证与行车证信息、赵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与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与谅解书等;4.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杰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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