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兴业县**镇**村**岭**号,住址为玉州区**街道加油站对面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玉林市玉州区**街道加油站对面的出租房,至玉州区**路**粥店时,遭到他人嘲笑。回家后,赵某某以遭到他人嘲笑为由,遂携带一把柴刀驾驶粤X****0号小型轿车至上述宵夜摊要求对方道歉,赵某某持砍刀追砍、恐吓在该粥店吃宵夜的覃某某、梁某某等人,并逼迫覃某某当面喝三瓶啤酒道歉。民警赶至将赵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柴刀一把。经抽取赵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3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岭**号,联系电话152********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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