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在河北省高邑县**乡**村**号,居住地在河北省高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利用其经营的工厂生产加工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售予石家庄**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甲公司”)。经审计,赵某某生产、销售的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金额共计人民币1245,14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800元。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大街103号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单位*乙公司、*丙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甄某某、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从赵某某处进购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并销售的事实。
2.甄某某手写账目,证实*甲公司从赵某某处进购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的时间、型号、数量、成本、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收款情况、经手人员等。
3.*甲公司销售合同、出口许可申请表、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业务费用确认单、发货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审批单、销售宣传材料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招揽境外客户并签署销售合同,通过宁波北仑海关、连云港海关等地,将假冒钛白粉销往境外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商请移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函、扣押决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查扣涉案假冒钛白粉的事实。
5. *乙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经销商情况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Ti-Pure”、“Chemours”商标权属,查扣的相关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甲公司不具有销售正品的资质的事实。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数额情况。
7. *乙公司及*丙公司出具的谅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于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谈信友
检察官: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陶敬一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李宛如,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电话1762149****。
3.案卷材料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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