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8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街道**小区7栋1402室。2018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7月13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12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03日,被害人邹某某在宁乡市**乡**小区**栋**楼**室内找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借帮助被害人邹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的时机,由被害人邹某某输入信用卡交易密码,使用邹某某的信用卡通过网络商家套现11011.8元,因为网络商家套现一定需要将套现的钱支付到套现本人的微信里,被告人赵某某当时使用邹某某的微信扫描商家收款二维码的,也是用邹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套现,这笔钱商家只会转到邹某某的微信内。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联系被害人邹某某,要其将微信的收款二维码发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收款二维码后转发给网络商家,邹某某微信收到网络商家微信转来的扣除手续费之后的10791元。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说是商家预存款,骗取邹某某将10791元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将这笔10791元转到自己银行卡内,用于日常开销及网络赌博,并以商家未打款为由将该笔钱拒不退还。2018年5月5日,被害人邹某某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均未果。12018年5月7日,被害人邹某某来到被告人赵某某家守候,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微信聊天记录欺骗被害人邹某某说网络商家没有付款。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分三次付了4000元给被害人邹某某。邹某某收到这4000元后到宁乡市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母亲对剩余的7011.8元退还给了被害人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2018年5月7日,宁乡市公安局金州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3、证人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赵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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