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5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公司主要办理车辆贷款及替他人代还信用卡业务。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等11人将银行信用卡放置被告人赵某某处,由其代还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单。
2018 年8 月12 日至2018年8 月16 日期间, 被告人赵某某分多次冒用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等11人的银行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17760元。(其中含孙某某1万元、王某甲1.5万元、王某乙1.6万元、司某某2.2万元、陈某某8820元、王某丙1480元、张某某2280元、马某某2.27万元、王某丁2000元、杨某甲5680元、杨某乙11800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及个人开销。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文书;2.证人证言: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孙某某、马某某等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的,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张光盘、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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