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顾某某、瓮某某(均已判刑)在*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任职期间,经预谋由瓮某某窃取*乙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四人斗地主》手机游戏软件源代码并修改,形成新游戏,用于四人日后经营新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瓮某某多次窃取*乙公司服务器内存放的源代码等电子数据。2016年12月16日,王某某注册成立上海*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顾某某、瓮某某陆续从*乙公司离职,至顾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住处经营*甲公司,将瓮某某、赵某某对《**四人斗地主》游戏进行修改后形成的《77斗地主》游戏在多个平台上线运营,由用户充值使用。至案发,累计充值金额达人民币8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经鉴定,上述《77斗地主》游戏与《**四人斗地主》游戏服务器端文件相似度为97.16%,客户端文件相似度为89.75%,构成实质性相似。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瓮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起,王某某在*乙公司任职期间陆续联系同事顾某某、瓮某某、赵某某,经预谋由瓮某某窃取《**四人斗地主》手机游戏软件源代码并修改,由赵某某进行美工包装形成新游戏《77斗地主》。后四人陆续离职,至顾某某、杨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住处经营王某某注册成立的*甲公司,将修改形成的《77斗地主》游戏上线运营。
2.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及劳动合同、入职员工诚信承诺书、员工保密协议、诚信廉洁暨知识产权约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瓮某某均曾系*乙公司员工且需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3.*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四人斗地主》游戏系*乙公司合法经营,且已取得著作权。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顾某某、瓮某某预谋并窃取*乙公司游戏源代码,赵某某通过王某某窃取*乙公司美工素材,并负责为游戏“换皮”。
5.*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甲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王某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任监事,且《77斗地主(移动)软件》于2017年1月24日登记著作权。
6.联合运营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7年12月1日*甲公司与瑞昌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合作经营*甲公司开发的网络游戏,分成比例为30%:70%(*甲公司:*丙公司)。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电子回单证实,2018年4月4日、4月27日*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转账68,479.82元、57,699元。
8.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甲公司服务器前端页面下载的数据中检出充值金额共881,552元。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7日对证人顾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从*甲公司电脑内搜索到的“客户端”与“服务器端”2,830个文件与*乙公司提供的样本光盘内的“客户端”与“服务器端”文件进行比对,其中“服务器端”文件相似度97.16%,“客户端”文件相似度为89.75%,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10.《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顾某某、瓮某某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78899****。
2.案卷材料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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