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采油厂工作,住陕西省延川县**街**区**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6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向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在公安网上非法查询的车辆档案信息,后将上述信息通过微信出售给涂某某(已取保候审)、庞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其中从涂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660元,从庞某某处获利人民币 1920元,从刘某某处获利人民币1670元,从孔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615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财付通交易数据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庞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的搜查、检查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延川县**街**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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