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3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传输方式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000余条,获利5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敏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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