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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01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8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使用伪造机动车保险标志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驾驶货车的驾驶资质,其为了驾驶自家货车上路行驶时应对交警部门检查,又因自家货车行驶证丢失无法检车,遂于2018年10月某日在淘宝网站上将本人身份信息及照片传给办假证人员,给对方转款2500元后获得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机、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贴、机动车保险标志贴各一张2019年8月28日11时10分许,赵某某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L1****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宾县胜利镇高速路口处时被宾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赵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等各一本;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应对交警部门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630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伪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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