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齐齐哈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派出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公安分局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于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0时22分许,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小区南门路段,因道路拥堵,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B****9号**路公交车在公交车道缓慢行驶,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黑B****9号红色启辰牌轿车由北向西上道并道至赵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前,赵某某连续鸣笛私家车仍然加塞令其十分气愤,为发泄情绪,故意踩油门撞向启辰牌轿车后踩刹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的启辰牌轿车及其前方黑B***7号大众牌出租车被撞坏。经鉴定,三辆车被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叁仟柒佰陆什肆元(3,764元整)。案发后赵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到铁锋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承诺告知书、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王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都宏娣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1)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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