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园**号。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付某某(男,51岁,安徽省霍邱县人)、姜某某(男,20岁,云南省腾冲县人)酒后至本区嘉定工业区嘉唐公路沪唐专线唐行(招呼站)站点,乘坐由被害人刘某某(男,48岁,上海市宝山区人)驾驶的牌号为沪D9****沪唐专线公交车。上车后赵某某、付某某因扫码购买车票与售票员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刘某某与沈某某之间谈话内容,遂将随身携带的啤酒易拉罐向汽车前部抛掷,砸在刘某某身后的后排座椅上。当该公交车行驶至嘉唐公路、宝钱公路路口时,被告人赵某某起身上前拉拽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刘某某,刘边抵挡,边刹车靠边停车。售票员沈某某见状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抛掷易拉罐、拉拽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刘某某等事实;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5日18时许,与赵某某、姜某某酒后搭乘沪唐线前往市区,因购票与售票员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向驾驶员走去,为阻止赵某某其上前将赵抱住往后拉但未果等事实;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5日18时许,与赵某某、付某某酒后搭乘沪唐线前往市区的事实;
5.车内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抛掷易拉罐、拉拽正在驾驶车辆的刘某某等事实;
6.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面部挫伤,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目前无法判定刘某某所受外伤是否构成轻微伤等事实;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醒酒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及醒酒情况等事实;
8. 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沪D9****大型汽车所有人为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事实;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拉拽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天晓
检察官助理 鲁 云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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