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林西县人,林西县**镇**旅店实际经营者。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镇**旅店。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利益,利用其经营的“**旅店”,多次从事介绍卖淫活动。
1、2019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到**旅店进行嫖娼,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卖淫女徐某甲与张某某在**旅店一房间内发生性交易,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16时07分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徐某甲嫖资人民币100元,徐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16时13分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赵某某40元作为嫖资分成。
2、2020年5月16日晚21时许,王某某到**旅店进行嫖娼,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王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21时15分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赵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后,与卖淫女徐某乙在**旅店一房间内发生性交易,被告人赵某某于5月16日21点33分通过微信二维码向徐某乙支付60元作为嫖资分成。
3、2020年5月16日晚21时许,王某某到**旅店进行嫖娼,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王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21时42分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赵某某嫖资人民币100元,21时43分通过微信二维码向徐某甲付款60元嫖资后,王某某与卖淫女徐某甲在**旅店一房间内发生性交易,被告人赵某某于5月21日21点47分通过微信二维码向徐某甲支付60元作为嫖资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实施介绍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广臣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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