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7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同年7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将古某某介绍给乔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公寓内卖淫嫖娼,后赵某某收取乔某某1200元,次日通过微信转给古某某1200元。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将马某某、黄某某分别介绍给宋某某和王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酒店进行卖淫嫖娼,后赵某某收取宋某某3600元,给黄某某转账1100元,给李某某转账1800元,李某某给马某某转账1000元,赵某某获利300元。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将努某某介绍给丁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后丁某某向努某某转账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2. 证人李某某、古某某、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努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介绍4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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