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现住伊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伊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和**室容留、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赵某某在**室给嫖客介绍卖淫女,并在**室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与嫖客谈价收钱,赵某某按照卖淫女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抽成。
2020年7月中旬,丰林县居民李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在赵某某提供的伊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内,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王某甲收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嫖资,并分给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20年8月11日21 时许,伊美区居民吴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在赵某某提供的伊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内,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人民币3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在伊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伊美区**街**楼**号楼**单元**室和**室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美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处以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超
2020年11月2日
附:
1.卷宗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伊美区**街**楼**号楼** 单元** 室。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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