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现住址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402。2017年5月31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7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桥西首时,其车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让其同事索某某顶替,自己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传唤,赵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晓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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