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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古某某,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龙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龙王庙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曾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E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W***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轻伤,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古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古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性应为机动车,车辆类型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1、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右前部与粤BW***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左部发生接触碰撞刮擦可以成立。2、古某某身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古某某处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座位前部,其身体与粤BW***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部和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右后部接触碰撞刮擦、倒地摔跌形成。3、赵某某身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坐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古某某之后位置驾驶车辆,身体与粤BW***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左部接触碰撞刮擦、倒地摔跌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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