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农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粤A****5重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从鹤山市**镇往开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医院前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由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肇事货车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在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5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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