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敏、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 日9 时16 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沿重庆市江津区仁屏路从西湖往青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仁屏路19km +800m (西湖水庙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行前方公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陈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杜某某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被告人赵某某跟随120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乙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害人陈某乙头皮挫伤,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陈某乙不承担。
事故发生后,民警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机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识别代码、电机号拓印件、办案说明、呈请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杜某某、贺某某、邹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336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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