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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88*******,汉族,小学文化,**快递辽源市**分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室。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6时21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D****号小型面包车沿着辽源市西安区富国新村小区A区4号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先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东侧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撞到,造成姜某某受伤,事发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姜某某于当日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被顿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甲、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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