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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西乌珠穆沁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内巴彦高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欢欢综合商店”对面马路时,因夜间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盲目行驶,当遇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其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立案决定书;

(4)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6)到案经过;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9)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管大队第152526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

(11)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

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9)第**号现场检验报告书;

   (2)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酒检字第**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内(西)公(司)鉴(尸)字【2019】**号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盲目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仁巴拉吉尔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住西乌

珠穆沁旗**,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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