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二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大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上午7时38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浙L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小老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鸭东线与小老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42岁)驾驶的同向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经舟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未让同方向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直接,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检测单、称重卸载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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